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档案信息资源作用,规范未开放档案利用工作,提高档案利用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未开放档案,是指未到法定开放期限的档案,已到开放期限但未经开放审核、或依法审核为控制使用、延期开放的档案。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利用本馆未开放档案。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本馆馆藏未开放档案,应当经本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移交单位同意。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移交的未开放档案,利用者须提供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本单位开具的介绍信,介绍信上应明确利用者身份、查档范围、有效期限等基本内容。
利用非本单位移交的未开放档案,利用者须提供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本单位及档案形成单位或移交单位分别开具的介绍信。形成单位或移交单位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开具介绍信。
利用各级党委、党组会议记录和办公会议记录,除须持上述规定开具的介绍信外,还需档案形成单位或移交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经本馆审核后方可利用。
(二)个人携带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利用涉及本人招工、毕业分配、工作调动、职称评定等相关内容的未开放档案。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到现场查阅利用档案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查相关档案,被委托者须提供双方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包含委托原因、被委托人身份信息、查阅内容等,委托人须签字并按手印;档案当事人已经去世的,其直系亲属或法定继承人需提交户口本等能证明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个人利用其他未开放档案,须持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档案形成单位或移交单位开具的介绍信,介绍信上应明确利用者身份、查档范围、有效期限等基本内容。
(三)单位和个人利用市委组织部、市委统战部移交的人事档案的,须分别持市委组织部、市委统战部开具的干部人事档案查阅利用专用介绍信。
(四)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安全、审计等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利用有关未开放档案的,经办人员须持单位开具的介绍信及执行公务证件。
(五)律师查阅代理当事人的档案,须提供本人执业证或律师证、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介绍信、代理当事人身份证原件和委托书;查阅其他涉诉档案,须提供法院出具的有明确调查内容的协助调查函或者调查令。
第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利用,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已经印刷、复印、缩微、翻拍及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使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原则上不提供原件利用。
第七条 存在破损或者字迹褪变、扩散等情形且尚未完成修复的档案,如提供利用可能造成档案进一步受损的,暂缓提供利用。
第八条 利用者应当爱护档案及阅览设备,不得对档案有勾画、涂改、损毁等行为。如有上述行为,本馆有权予以制止,并报市档案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需抄录、复制时,需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由本馆审批同意后免费办理,可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本馆酌情决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从本馆摘录、复制的档案,使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未经本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利用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向社会公布本馆馆藏档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